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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作者:公安部消防局 时间:2006年8月7日9:47

第一章 总 则
     
  第1.0.2条 本规范不适用的环境,是指不是由于本规范规定的原因,而是由于其它原因构成危险 的环境。 专用性强并有专用规程规定的,或在本规范的区域划分及采取措施中难以满足要求的特殊情况,

  如电解生产装置中电解槽母线及跳槽开关等,建议以后另订专用规程. 对于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及海上油井平台,如车、船、飞机、海上油井平台等均为特殊条件的环境,故危险区域的划分、范围等不可能满足本规范的要求。

  蓄电池室目前可按原水电部有关蓄电池运行规程执行。由于新型蓄电池的出现,对不产生氢气或有消氢防爆装置的蓄电池,可按制造厂要求执行。 对于制造爆炸性物质过程中的化学过程,如与本章范围二致的,可以按本规范执行。

  在执行本规范时,还应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专业标推和规范的有关规定。但本规范中某些规定,严于或满足其它国标最低要求的,不视为“有矛盾”。

第二章 爆炸性气体环境

  
第2.1.1条 环境温度可选用最热月平均最高温度,亦可利用采暖通风专业的“工作地带温度”或根据相似地区同类型的生产环境的实测数据加以确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可取45℃。
本规范规定:闪点在45℃及以下的为易燃液体,闪点在45℃以上的为可燃液体。

第2.1.3条 在防止产生气体、蒸气爆炸的条件的措施中,在采取电气预防以前首先提出了诸如工艺流程及布置等措施,即称之为“第一次预防措施”。

第2,2,1条 气体或蒸气爆炸性混合物的危险区域的划分。危险区域的划分是根据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划分为0区、1区、2区,等效采用了国际电工委员会规定。
除了封闭的空间,如密闭的容器、贮油罐等内部气体空间,很少存在0区。
虽然高于爆炸上限的混合物不会形成爆炸性环境,但是对有可能进入空气而使其达到爆炸极限的环境,仍应划分为0区。例如固定顶盖的易燃液体贮罐,当液面以上空间未充惰性气体时应划分为0区。
在生产中0区是极个别的,大多数情况属于2区。在设计时应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1区。

第2.2.3条 对释放源的分级,等效采用了国际电工委员会79—10文件规定。在该文件中,对重于空气的爆炸性气体或蒸气的各种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及轻于空气的爆炸性气体或蒸气的各种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分别用图示例说明,如图2.2.3—1、图2.2,3—20第2.3,1条 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主要取决于下列各种参数:

 


图2.2,3—1 置于空气的爆炸性气体或蒸气的各种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示例
注:①图中表示的区域为:露天环境;释放源接近地坪。
②该区域的形状和尺寸取决于很多因素(见第三节)。

易燃物质的泄出量:随着释放量增大,其范围可能增大。
释放速度:当释放量恒定不变,释放速度增高到引起湍流的速度时,将使释放的易燃物质在空气中的浓度进一步稀释,因此其范围将缩小。
释放的爆炸性气体温合物的浓度:随着释放处易燃物质浓度的增加,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能扩大。

 

 


图2.2.3—2 轻于空气的爆炸性气体或蒸气的各种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示例


注:①图中表示的区域为:露天环境;释放源在坪以上:明显轻于空气的气体。
②该区域的形状和尺寸取决于很多因素(见第三节)。

易燃液体的沸点(液体混合物初沸点):易燃液体释放的蒸气浓度是与对应的最高液体温度下的蒸气压力有关。为了比较,此浓度可以用易燃液体的沸点来表示。沸点越低,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就越大。
爆炸下限:爆炸下限越低,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就越大。

闪点:如果闪点明显高于易燃液体的最高操作温度,就不会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闪点越低,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能越大。某些液体(如卤代碳氢化合物),虽然它们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却没有闪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在对应于爆炸下限的饱和浓度时的平衡液体温度,代替闪点与相应的液体最高温度进行比较。

相对密度:相对密度(以空气为1)大,爆炸危险区域的水平范围也将增大。为了划分范围,本规程将相对密度在O.75以上的气体或蒸气视为。比空气重的物质。

通风量:通风量增加,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就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也可通过改善通风系统的布置而缩小。

障碍:障碍物能阻碍通风,因此有可能扩大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障碍物也可能限制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扩散,因此也有可能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液体温度:若温度在闪点以上,所加工液体的温度上升,爆炸危降区域的范围将扩大。但应考虑,由于环境温度或其它因素(如热表面),释放的液体或蒸气的温度有可能下降。

至于更具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规定,这是一个长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上述所列影响范围大小的参数,是采用了IEC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迄今只是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尺寸可遵循。本规范内的具体尺寸,是等效采用国际上广泛采用的美国石油学会API—RP—500规定及美国国家防火协会(NFPA)有关规定及例图。

过去化工系统从国外引进的装置,已普遍采用API—RP—500规定,实践证明比较稳妥。更适合用于大中型生产装置。至于中小型的生产装置则等效采用了美国国家防火协会NFPA—497A的规定。由于实际生产装置的工艺、设备、仪表、通风布置等条件各不相同,在具体设计中均需结合实际情况妥善选择才能确保安全。因此,正像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各国规程中规定一样,在使用这些例图前应与实际经验相结合,避免生搬硬套。由于各行各业情况各异,本例图中如有尚不合实用或不够使用的,待以后修订时增补。

由于油气田、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另有规定,因此本条将其除外。

关于爆炸性气体环境与变、配电所的距离、区域范围划定后,不再另作规定,原因是危险区域范围的规定是按释放源级别,结合通风情况来确定,以防止电气设备或线路的故障引起事故,与建筑防火距离不是同一概念。

第2.3.13条 泵坑划为2区是考虑到风扇反转时从交换器夹带过多泄漏物的情况。
第2.3.14条~第2.3.16条 有关危险区域范围图中建筑物的隔墙共分以下两种情况:
1.无孔洞的实体墙;
2.有一般门窗的墙。
第2.3.19条 本规范中规定了设计部门的设计文件中,必须包括危险区域划分图,这是完全必要的。因为,过去是以厂房为单位划分场所,而目前IEC及各主要工业国都以释放源为基础划分范围,所以,如果没有分级图,难以表达清楚。这也与IEc及各主要工业国的做法相一致。
在无孔洞的实体墙内侧,则通风不良,其外侧则由于无孔洞实体墙的阻挡使危险区域范围不致扩大。
第2.4.1条一第2.4.2条 我国防爆电气设备制造检验用的国家标准为《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 3836—83。该标准采用IEC的按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及最小点燃电流(MICR)分级以及按引燃温度分组。本规范附录“气体或蒸气爆炸性混合物分级分组举例”表,完全采用了IEC的附表。
第2.5.3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的选择是按O区、1区、2区相应作出的规定。
各国在选型上大致相同,但对某些类型电气设备掌握的严宽程度不完全一致。例如,有些国家在2区允许采用普通工业用优质电动机:IEC及西德、英国等规程规定,无火花电动设备(即“n”型)为用于2区的最低要求的设备,增安型为1区的最低要求的设备。
本规范中列入无火花“n”型电动机,一方面是考虑到为我国生产“n”型电机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则为今后外贸引进该类型产品提供使用范围的依据,无火花型电动机比较经济,但安全性不如增安型。选用该类型产品时,使用部门应有完善的维修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
对于一般工业型电动机,由于我国目前普通工业用电动机在结构上、质量上不完全与国外等同,为了保证安全,本规范末在2区内规定采用一般工业型电动机。
在2区内不允许采用一般工业电动机的规定,是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等效的。
国际电工委员会、西德等规范规定在1区内可以来用增安型,考感到增安型电气设备为正常情况下没有电弧、火花、危险温度,而不正常情况下有引爆的可能,故在1区中增安型宜慎用。
增安型电动机保护的堵转保护,目的是防止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出现危险的高温,也是国标《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增安型电气设备“e”》规程所要求的。如目前苏州机床电器厂生产的3uA5e系列增安型电机保护用热过载继电器是经过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验证的30kw以下增安型电动机的保护设备。
所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或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当存在有两种易燃性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时,应按混合后的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7别选用,一般可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用。
按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通用要求》规定,各种防爆类型标志如下:
隔爆型 d
增安型 e
本质安全型 ia,ib
正压型
充油型
充砂型 q
无火花型 n
特殊型
电气设备分为两类:
I类:煤矿井下用电气设备。
Ⅱ类:工厂用电气设备。
电气设备的防爆标志举例如下:
Ⅱ类隔爆型B级T3组:dⅡBT3。
Ⅱ类本质安全型ia等级A级T5组:iaⅡAT5。
采用一种以上的复合型式时,应先标出主体防爆型式,后标出其它防爆型式。如,Ⅱ类主体增安型并具有正压型部件T4组:ePⅡT40主体防爆型式一般是指电气设备外壳的防爆类型。
对只允许使用一种爆炸性气体或蒸气环境中的电气设备,其标志可用该气体或蒸气的化学分子式或名称表示,这时可不必注明级别与温度组别。例如,Ⅱ类用于氨气环境的隔爆型:dⅡ(NH3)
或dⅡ氨。
对于:Ⅱ类电气设备的标志,可以标温度组别,也可以标最高表面温度,或两者都标出。例如,最高表面温度为l25℃的工厂用增安型:eⅡT5;eⅡ(125℃)或eⅡ(125℃)T5。
复合型电气设备,应分别在不同防爆型的外壳上标出相应的防爆型式。
为保证安全,应指明在规定条件下使用的电气设备,须在其合格证号之后加符号“x”。本规范表2.5.3—l,对增安型电动机需选择合适的过电流保护装置,防止当转子堵转时产生不允许的高
温。
本规范表2.5.3—3控制开关是指按钮开关、操作开关等。此外,与控制用小型开关相类似的压力开关、浮动开关、限位开关也同样适用。
第2.5.7条 位于l区、2区附近的变电所、配电所和控制室的地面是指安装电气设备的地面,为避免爆炸性气体侵入而采取的措施。
第2.5.8条 对于爆炸危险环境配线,采用铜芯及铝芯导线或电缆问题。根据调查,从安全观点看,铝线的机械强度差,易于折断,需要过渡连接而加大接线盒,另外,在连接技术上也难于控制,以保证质量。铝线在60A以上的电孤引爆时,其传爆间隙又接近制造规程中的允许间隙上限,电流再大时很不安全,因此铝线较铜线危险得多。
但考虑到铝芯电线、电缆过去使用面较广,有些地方使用上有一定经验,故规定在2区内如符合一定要求、能确保安全的,电力线路也可选用4mm2及以上多股铝芯导线(目前只生产1Omm2及以上),照明线路可选用2.5mm2及以上单股铝芯导线。
目前我国正在考虑发展在机械强度和导电性能上比较好的电工铝线,但据我们了解,近期内只准备生产用于输电线路的裸线,如钢芯铝统线等产品。待以后生产电工铝制成的绝缘电线或电缆后再考虑电工铝芯导线和电缆在爆炸危险环境的使用。
电缆沟敷设时,沟内应充砂及采取排水设施。可根据各地区经验做成有电缆沟底的或无电缆沟底的。
为将爆炸性气体或火焰隔离切断,防止传播到管子的其它部位,故防爆钢管配线需设置隔离密封。
在国际电工委员会IEC规程中规定采用阻燃型电缆。由于我国阻燃型电缆的价格较贵,考虑到若严格等效采用国际电工委员会的规定,将使建设投资增加,故本规程中选用了“建议”的词句,视各工程的具体条件确定。
对于爆炸危险区内的中间接头,若将该接头置于符合相应区域等级规定的防爆类型的接头盒中时,则是符合要求的。本规范内的严禁在1区和不应在2区内设置中间接头,是指一般的没有特殊防护的中间接头。
  

第三章 爆炸性粉尘环境
   

第3.1.2条 本《规范》中对粉尘爆炸危险介质按照危险程度及其本身性质的不同,将粉尘分为三类;爆炸性粉尘、可燃性导电粉尘及可燃性非导电粉尘。爆炸性粉尘是指这种粉尘即使在空气中氧气很少的环境中或在二氧化碳中也能着火,呈悬浮状态时能产生剧烈的爆炸。如在化工生产中采用铝触媒,这些触媒所用的原料铝粉即属于爆炸性粉尘。可燃性粉尘是指与空气中的氧气发生发热反应而燃烧的粉尘。这种可燃性粉尘的危险程度低于爆炸性粉尘。可燃性粉尘又分为导电性粉尘与非导电性粉尘。对于电气装置来说,导电性粉尘导致电火花的危险性较非导电性粉尘高,从由于电气装置的危险温度及电气火花导致的危险程度来说,导电性粉尘亦较非导电性粉尘为高。
第3.1.5条 在防止粉尘爆炸的基本措施中,本《规范》提到了采用机械通风措施的内容。这一措施在不同国家的规程中有不同的提法。如澳大利亚规程《危险区域的分级》第2部分“粉尘”(AS2430第2部分,1986)中提到:“……粉尘不同于气体,过量的通风不一定是合适的,即加速通风可能导致形成悬浮状粉尘和因此造成更大而不是更小的危险条件。”在本《规范》中则是强调采用机械通风措施,防止形成悬浮状粉尘。亦即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通风措施,将容器或设备中泄漏出来的粉尘,通过通风装置抽送到除尘器中,既节省物料的损耗,又降低了生产环境中的危险程度,而不是简单地加速通风,致使粉尘飞扬而形成悬浮状,增加了危险因素。
第3.2.1条 在编制《规范》的过程中,参考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对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分级。本《规范》中对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分级,是采用与爆炸性气体环境的分级相应的划分方法,将爆11炸性粉尘连续出现或长期存在的区域划分10区(在0的符号前面加了个“l”)。这样做是既与气体、蒸气爆炸危险区域的0区相对应,又区别于气体、蒸气爆炸危险区域。将有时会将积留下的粉尘扬起而偶然产生爆炸危险的区域分为11区,这与气体、蒸气爆炸危险区域的1区相对应,在1的符号前面也加了“1”。故本《规范》将粉尘爆炸危险区域分为10区及11区。按照其它国家的分级观点,粉尘爆炸危险区域不存在2区的情况,所以本《规范》也未列入12区这一级。
第3.3.1条~第3.3.2条 对于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在个别国家标准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即按不同性质的粉尘,划分不同等级的区域范围。除建筑物内部外,在建筑物门、窗外也划定了一定的范围。但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有关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都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在本《规范》中采取了主要以厂房为单位划定范围。的方法,这种方法结合我国工业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的习惯,也多是以建筑物隔开来防止爆炸危险范围扩大的。对电气装置来说,也是以厂房为单位进行设防。。
第3.4.2条 对于在爆炸性粉尘环境中专用的粉尘防爆电气设备,西德、日本等国均有生产,而我国目前这种专用的粉尘防爆电气产品正在开发中。今后随着生产的发展,我国也将会有专门用于爆炸性粉尘环境的防爆电气设备出现。在本《规范》中则以我国的粉尘防爆设备标准为主要选择类型,待今后专用的粉尘防爆产品发展后,再作相应的修改。
第3.4.3条 电气线路的铜、铝线选择问题。对爆炸危险区域的电气线路来说,选用铜芯导线或电缆,在机械强度上较铝芯高,不易造成断线,亦即减少产生电火花的可能性;在电气火花的点燃能力上铜芯较铝芯低,即对同样的爆炸危险介质,由铝芯导线或电缆产生的电火花较铜芯导线或电缆产生的电火花容易点燃或引爆。故从安全角度出发,在爆炸性粉尘环境内的电气线路采用铜芯导线或电缆是合适的。但是,考虑到铝芯电线电缆过去使用面较广,有些地方使用上有一定经验,故规定11区内,如符合一定要求,能确保安全的,也可选用铝芯导线和电缆。
关于导线截面选择,在比较了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规程后,沿用了比较安全的作法,即对1000V以下鼠笼型感应电动机按额定电流的125%选择支线的截面,这样提高了电气线路的安全程度,且对节约电能有利。

第四章 火灾危险环境
     

第4.1.1条 目前,国际电工委员会及一些主要工业国(除苏联等少数国家外)没有有关火灾危险环境的电力设计技术方面的规定,我们仍然保留了原GBJ 58—83《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内容。

第4.2.1条 当划分火灾危险区域时,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区域空间很大,而易燃液体的量较少,并且有生产运行经验证明无爆炸危险而只有火灾危险时,亦可划为火灾危险。因此在划分一个区域是否有火灾危险时,首先要仔细考虑可燃物质在区域内的量和配置,以决定是否有引起火灾的可能,若有可能,才能划为火灾危险区域,而不能认为只要有可燃物质,就属于火灾危险环境。

第4.3.2条 在火灾危险环境中,正常运行时有火花的和外’壳表面温度较高的电气设备,应远离可燃物质,主要是考虑到电气设备的表面高温电弧及线路接触不良或断线引起的火花,将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质,造成火灾事故。

第4.6。4条 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设备选型表中电器和仪表,除表中所列出的电器外,尚包括信号灯、电铃、电笛、插销等。

第4.3.5条 设置露天变压器或露天配电装置,对设开门、窗和孔洞的要求,主要考虑到防止从上面落下物体时,引起短路或接地等事故,对于专用和密封型变压器,则可不受本条文限制。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96—93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 1994 年 8 月 1 日

1 总 则

23.1.0.1 为合理地设计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

23.1.0.2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防护区的实际情况,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23.1.0.3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中设置的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

23.1.0.4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可用于扑救下列火灾:

23.1.0.4.1 汽油、煤油、柴油、工业苯等B类火灾。

23.1.0.4.2 木材、纸张、橡胶、纺织品等A类火灾。

23.1.0.4.3 封闭的带电设备场所的火灾。

23.1.0.4.4 控制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的流淌火灾。

23.1.0.5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不得用于扑救含有下列物质的火灾:

23.1.0.5.1 硝化纤维、炸药等在无空气的环境中仍能迅速氧化的化学物质与强氧化剂。

23.1.0.5.2 钾、钠、镁、钛和五氧化二磷等活泼性的金属和化学物质。

23.1.0.5.3 未封闭的带电设备。

23.1.0.6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3.2.1.1 高倍数 expansion

泡沫的体积与产生这些泡沫的泡沫混合液的体积之比。

23.2.1.2 高倍数泡沫 high expansion foam发泡倍数为 201 ~ 1000 的泡沫。

23.2.1.3 中倍泡沫 medium expansion foam发泡倍数为 21 ~ 200 的泡沫。

23.2.1.4 混合比 concentration

泡沫液在泡沫混合液中所占的体积百分比。

23.2.1.5 泡沫供给速率 rate of foam application每分钟供给泡沫的总体积。

23.2.1.6 封闭空间 enclosure

由难燃烧体或非燃烧体所包容的空间。

23.2.1.7 导泡筒 foam transit tube 由泡沫发生器出口向防护区输送高倍数泡沫的导筒。

23.2.1.8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total flooding high expansion foam extinguishing system

由固定式高倍数泡沫发生装置将高倍数泡沫喷放到封闭或被围挡的防护区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一定泡沫淹没深度的灭火系统。

23.2.1.9 局部应用式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local application of high& medium

expansion foam extinguishing system

由固定或半固定的高倍数或中倍数泡沫发生装置直接或通过导泡筒将泡沫喷放到火灾部位的灭火系统。

23.2.1.10 移动式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mobile of high & mediumexpansion foam extinguishing system由移动式高倍数、中倍数泡沫发生装置直接或通过导泡筒将泡沫喷放到火灾部位的灭火系统。

2.2 符号

条号
符号
涵义

23.2.2.1
V
淹没体积

23.2.2.2
S
防护区地面面积

23.2.2.3
H
泡沫淹没深度

23.2.2.4
Vg
固定的机器设备等不燃烧物体所占的体积

23.2.2.5
R
泡沫最小供给速率

23.2.2.6
T
淹没时间

23.2.2.7
CN
泡沫破裂补偿系数

23.2.2.8
CL
泡沫泄漏补乐系数

23.2.2.9
Rs
泡沫破泡率

23.2.2.10
Ls
泡沫破泡率与水喷头排放速率之比

23.2.2.11
Qy
预计动作的最大水喷头数目总流量

23.2.2.12
N
防护区泡沫发生器设置的计算数量

23.2.2.13
r
每台泡沫发生器在设定的平均进口压力下的发泡量

23.2.2.14
Qh
防护区的泡沫混合液流量

23.2.2.15
Qh
每台泡沫发生器在设定的平均进口压力下的泡沫混合液流量

23.2.2.16
Qp
防护区发泡用泡沫液流量

23.2.2.17
K
混合比

23.2.2.18
Qs
防护区发泡用水流量

23.2.2.19
Z
泡沫增高速率

23.2.2.20
Wz
油罐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

23.2.2.21
Rz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

23.2.2.22
Sz
油罐防护面积

23.2.2.23
Tz
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

23.2.2.24
W
系统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

23.2.2.25
WD
最大一个油罐用泡沫液和贮备量

23.2.2.26
WG
泡沫液储罐至最远一个油罐泡沫发生器之间管路中的泡沫液量

23.2.2.27
Ws
系统用水的最小贮备量


3 基本规定

3.1 系统型式的选择

 

23.3.1.1 系统型式的选择应根据防护区的总体布局、火灾的危害程度、火灾的种类和扑救条件等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23.3.1.2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可分为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和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可

分为局部应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和移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3 下列场所可选择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3.1 大范围的封闭空间。

23.3.1.3.2 大范围的设有阻止泡沫流失的固定围墙或其它围挡设施的场所。

23.3.1.4 下列场所可选择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4.2 大范围内的局部封闭空间

23.3.1.4.2 大范围内的局部设有阻止泡沫流失的围挡设施的场所。

23.3.1.5 下列场所可选择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5.1 发生火灾的部位难以确定或人员难以接近的火灾场所。

23.3.1.5.2 流淌的B类火灾场所。

23.3.1.5.3 发生火灾时需要排烟、降温或排除有害气体的封闭空间。

23.3.1.6 下列场所可选择局部应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6.1 大范围内的局部封闭空间。

23.3.1.6.2 大范围内的局部设有阻止泡沫流失的围挡设施的场所。

23.3.1.6.3 流散的B类火灾场所。

23.3.1.6.4 不超过100m2流淌的B类火灾场所。

23.3.1.7 下列场所可选择移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3.3.1.7.1 发生火灾的部位难以确定或人员难以接近的较小火灾场所。

23.3.1.7.2 流散的B类火灾场所。

23.3.1.7.3 不超过100m2流淌的B类火灾场所。

 

3.2 泡沫液的选择、贮存和泡沫混合液的配制

23.3.2.1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3.3.2.1.1 当利用新鲜空气发泡时,应根据系统所采用的水源,选择淡水型或耐海水型高倍数泡沫液。

23.3.2.1.2 当利用热烟气发泡时,应采用耐温耐烟型高倍数泡沫液。

23.3.2.1.3 系统宜选用混合比为3%型的泡沫液。

23.3.2.2 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3.3.2.2.1 应根据系统所采用的水源,选择淡水型或耐海水型高倍数泡沫液,亦可选用淡水海水通用型中倍数泡沫液。

23.3.2.2.2 选用中倍数泡沫液时,宜选用混合比为6%型的泡沫液。

23.3.2.3 泡沫液应密封贮存在专用的储罐内;储罐应设置在阴凉、干燥处;贮存的环境温度应符合泡沫液的使用温度。

23.3.2.4 配制泡沫混合液不得采用含有油品等影响泡沫的产生和泡沫稳定性的水。

23.3.2.5 配制泡沫混合液的水温宜为5~38℃。

23.3.2.6 泡沫液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高倍数泡沫灭火剂》的有关规定。

 

3.3 系统组件

23.3.3.1 系统组件的涂色宜符合下列规定:

23.3.3.1.1 泡沫发生器、比例混合器、泡沫液储罐、压力开关、泡沫混合液管道、泡沫液管道、管道过滤器宜涂红色。

23.3.3.1.2 水泵、泡沫液泵、给水管道宜涂绿色。

23.3.3.2 当选用贮水设备时,贮水设备的有效容积应超过该灭火系统计算用水贮备量的1.15倍,且宜设水位指示装置。

23.3.3.3 固定式常压泡沫液储罐,应设置液面计、排渣孔、出液孔、取样孔、吸气阀及人孔或手孔等,并应标明泡沫液的名称及型号。

23.3.3.4 泡沫液储罐宜采用耐腐蚀材料制作,当采用普通碳素钢板制作时,其内表面应作防腐处理。

23.3.3.5 防护区内固定设置泡沫发生器时,其发泡网应采用耐腐蚀的金属材料。

23.3.3.6 集中控制不同流量的多个防护区的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局部应用式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采用平衡压力比例混合器。

23.3.3.7 集中控制流量基本不变的防护区的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采用压力比例混合器。

23.3.3.8 流量较小的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采用负压比例混合器。

23.3.3.9 集中控制流量基本不变的防护区的局部应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采用环泵式比例混合器;移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采用负压比例混合器。

23.3.3.10 系统管道的工作压力不宜超过1.2MPa。

23.3.3.11 泡沫液、水和泡沫混合液在主管道内的流速不宜超过5m/s;在支管道内的流速不应超过10m/s。

23.3.3.12 泡沫发生器或比例混合器中与泡沫液或泡沫混合液接触的部件,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23.3.3.13 固定安装的消防水泵和泡沫液泵或泡沫混合液泵应设置备用泵。泡沫液泵宜选耐腐蚀泵。

23.3.3.14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干式管道,可采用镀锌钢管;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干式管道,可采用无缝钢管,并均应配备清洗管道的装置。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湿式管道,可采用不锈钢管或内、外部进行防腐处理的碳素钢管。在寒冷季节有冰冻的地区,并应采取防冻设施。

23.3.3.15 泡沫发生器前应设控制阀、压力表和管道过滤器。

23.3.3.16 当泡沫发生器在室外或坑道应用时,应采取防止风对泡沫的发生和分布影响的措施。

23.3.3.17 当防护区的管道采用法兰联接时,其垫片应采用石棉橡胶垫片。

23.3.3.18 当采用集中控制消防泵房(站)时,泵房内宜设置泡沫混合液泵或水泵和泡沫液泵、泡沫液储罐、比例混合器、控制箱、管道过滤器等。

23.3.3.19 消防泵房内应设备用动力。

23.3.3.20 消防泵房内应设置对外联络的通讯设备。

23.3.3.21 防护区内应设置排水设施。

23.3.3.22 管道上的操作阀门应设在防护区以外。

23.3.3.23 在比例混合器前的管道过滤器两端宜设压力表。

 

4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4.1 一般规定

23.4.1.1 利用防护区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空间,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在灭火系统工作时应自动、手动开启,其排气速度不宜超过5m/s。

23.4.1.2 A类火灾单独使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时,淹没体积的保持时间应大于60min;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合使用时,淹没体积的保持时间应大于30min。

23.4.1.3 控制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的流淌火灾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1.3.1 宜采用发泡倍数为300~500倍的泡沫发生器。

23.4.1.3.2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应大于7.2L/min·m2。

23.4.1.4 水、泡沫液和泡沫混合液管道的水力计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4.2 系统设计

 

23.4.2.1 泡沫淹没深度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2.1.1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泡沫淹没深度不应小于最高保护对象高度的1.1倍,且应高于最高保护对象最高点以上0.6m。

23.4.2.1.2 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汽油、煤油、柴油或苯类火灾的泡沫淹没深度高于起火部位2m;其他B类火灾的泡沫淹没深度应由试验确定。

23.4.2.2 淹没体积应按下式计算:

(23.4.2.2)

式中 V — 淹没体积(m3);

S — 防护区地面面积(m2);

H — 泡沫淹没深度(m);

Vg — 固定的机器设备等不燃烧物体所占的体积(m3)。

23.4.2.3 淹没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2.3.1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和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淹没时间不宜超过表23.4.2.3的规定。

淹面时间(min) 表23.4.2.3

可燃物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单独使用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与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合使用

闪点不超过40℃的液体
2
3

闪点超过40℃的液体
3
4

发泡橡胶、发泡塑料、成卷的织物

或皱纹纸等低密度可燃物
3
4

成卷的纸、压制牛皮纸、涂料纸、纸板

箱、纤维圆筒、橡胶轮胎等高密度可燃


5
7


23.4.2.3.2 水溶性液体的淹没时间应由试验确定。

23.4.2.3.3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淹没时间应根据现场情况确定。

23.4.2.4 泡沫最小供给速率应按下式计算:

 

(23.4.2.4-1)

(23.4.2.4-2)

式中 R — 泡沫最小供给速率(m3/min);

T — 淹没时间(min);

CN — 泡沫破裂补偿系数,宜取1.15;

CL — 泡沫泄漏补偿系数,宜取1.05~1.2;

Rs — 喷水造成的泡沫破泡率(m3/min),当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单独使用时取零,当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合使用时,可按式(23.4.2.4-2)计算;

Ls — 泡沫破泡率与水喷头排放速率之比,应取0.0748(m3/min)/(L/min);

Qy — 预计动作的最大水喷头数目总流量(L/min)。

23.4.2.5 防护区泡沫发生器的设置数量不得小于下式计算的数量:

(23.4.2.5)

式中 N — 防护区泡沫发生器设置的计算数量 ( 台 ) ;

r — 每台泡沫发生器在设定的平均进口压力下的发泡量(m3/min)。

23.4.2.6 防护区的泡沫混合液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23.4.2.6)

式中 Qh — 防护区的泡沫混合液流量(L/min);

qh — 每台泡沫发生器在设定的平均进口压力下的泡沫混合液流量(m3/min)。

23.4.2.7 防护区发泡用泡沫液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23.4.2.7)

式中 Qp — 防护区发泡用泡沫液流量(L/min);

K — 混合比,当系统选用混合比为 3% 型泡沫液时,应取 0.03 ,当系统选用混合比为 6% 型泡沫液时,应取 0.06 。

23.4.2.8 防护区发泡用水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23.4.2.8)

式中 Qs — 防护区发泡用水流量(L/min)。

23.4.2.9 泡沫液和水的贮备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2.9.1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系统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应时间应超过25min;

(2)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系统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应时间应超过15min。

23.4.2.9.2 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当用于扑救A类和B类火灾时,系统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应时间应超过12min;

(2)当控制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流淌火灾时,系统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应时间应超过40min。

23.4.2.9.3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当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与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配合使用时,泡沫液和水的贮备量可在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中的泡沫液和水的贮备量上增加5%~10%;

(2)当在消防车上配备时,每套系统的泡沫液贮存量不宜小于0.5T;

(3)当用于扑救煤矿火灾时,每个矿山救护大队应贮存大于2T的泡沫液。

23.4.2.10 当系统保护几个防护区时,泡沫液和水的贮备量应按最大一个防护区的连续供应时间计算。

23.4.2.11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供水压力可根据泡沫发生器和比例混合器的进口工作压力及比例混合器和水带的压力损失确定。

23.4.2.12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用于扑救煤矿井下火灾时,泡沫发生器的驱动风压、发泡倍数应满足矿井的特殊需要。

 

4.3 系统组件

 

23.4.3.1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设置的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由全部或部分下列组件组成:水泵、泡沫液泵、贮水设备、泡沫液储罐、比例混合器、压力开关、管道过滤器、控制箱、泡沫发生器、阀门、导泡筒、管道及其附件等。

23.4.3.2 半固定设置的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由全部或部分下列组件组成:泡沫发生器、压力开关、导泡筒、控制箱、管道过滤器、阀门、比例混合器、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管道、不带及附件等。

23.4.3.3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由手提式泡沫发生器或车载式泡沫发生器、比例混合器、泡沫液桶、水带、导泡筒、分水器、水罐消防车或手抬机动消防泵等组成。

23.4.3.4 泡沫发生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3.4.1 在防护区内设置并利用热烟气发泡时,应选用水力驱动式泡沫发生器。

23.4.3.4.2 在有爆炸危险环境使用电动式泡沫发生器时,其电器设备选择的供电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要求。

23.4.3.5 泡沫发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3.5.1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和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1) 高度应在泡沫淹没深度以上;

(2) 位置应免受爆炸或火焰损坏;

(3) 宜接近保护对象;

(4) 能使防护区形成比较均匀的泡沫覆盖层。

23.4.3.5.2 移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 当采用导泡筒输送泡沫时,泡沫发生器可设置在防护区以外的安全位置,但导泡筒的泡沫出口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 23.4.3.5.1 款的规定。

(2) 当泡沫发生器直接向防护区喷放泡沫时,其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 23.4.3.5.1 款的规定。

23.4.3.6 系统采用平衡压力比例混合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3.6.1 按水流量选择规格型号。

23.4.3.6.2 水进口压力范围0.5~1.0MPa。

23.4.3.6.3 泡沫液进口压力宜超过水进口压力0.1MPa,但不应超过0.2MPa。

23.4.3.6.4 确定选用3%或6%的混合比。

23.4.3.7 系统采用压力比例混合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3.7.1 按水流量选择规格型号。

23.4.3.7.2 水进口压力范围0.5~1.0MPa。

23.4.3.7.3 泡沫液进口压力应超过水进口压力,其超过数值宜为0.1MPa。

23.4.3.7.4 确定选用3%或6%的混合比。

23.4.3.8 系统采用负压比例混合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3.4.3.8.1 水进口压力范围应为0.6~1.2MPa。

23.4.3.8.2 水流量范围应为150~900L/min。

23.4.3.8.3 负压比例混合器的压力损失可按水进口压力的35%计算。

23.4.3.9 在压力比例混合器或平衡压力比例混合器的水和泡沫液入口前,应设压力开关、压力表、单向阀、控制阀和管道过滤器。

23.4.3.10 泡沫发生器前的管道过滤器与泡沫发生器之间的管道宜选择不锈钢管材。

23.4.3.11 干式水平管道最低点应设排液阀;坡向排液阀的管道坡度不得小于3%。

23.4.3.12 泡沫发生器的出口如设置导泡筒时,其横截面积宜为泡沫发生器出口横截面积的10.5~1.10倍。

23.4.3.13 防护区内采用自带比例混合器的泡沫发生器时,泡沫液桶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4.4 探测、报警与控制

23.4.4.1 全淹没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局部应用式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3.4.4.2 消防控制中心(室)和防护区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

23.4.4.3 消防自动控制设备与防护区内的门窗的关闭装置、排气口的开启装置以及生产、照明电源的切断装置等联动。

23.4.4.4 探测、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5 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5.1 系统设计

23.5.1.1 除油罐区以外的防护区,系统设计时,可按泡沫供给速率计算;油罐区系统设计时,可按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计算。

23.5.1.2 泡沫供给速率或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23.5.1.2.1 泡沫最小供给速率应按下式计算:

(23.5.1.2)

式中 Z — 泡沫增高速率(m/min),宜取0.3。

23.5.1.2.2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应大于4L/min·m2。

23.5.1.2.3 水溶性B类火灾的泡沫供给速率或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应由试验确定。

23.5.1.3 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23.5.1.3.1 当按泡沫供给速率计算时,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应大于12min。

23.5.1.3.2 当按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计算时,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可按表

23.5.1.3确定。

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 表23.5.1.3

火灾类别
时间(min)

流散的B类火灾,不超过100m2流淌的B火灾
10

油罐火灾
15


注:水溶性B类火灾,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应经试验确定。

23.5.1.4 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23.5.1.4.1 当按泡沫供给速率计算时,应满足在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内泡沫液的使用量。

23.5.1.4.2 当按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计算时,系统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用于油罐时,其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应按下式计算:

(23.5.1.4-1)

式中 — 油罐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L);

—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L/min·m2);

— 油罐防护面积(m2),拱顶油罐、钢制浅盘和铝合金双盘内浮顶油罐的防护面积可按油罐截面面积计算;外浮顶油罐和钢制单、双盘内浮顶油罐的防护面积可按环形面积计算;

— 混合比,当采用混合比为6%型中倍数泡沫液时,取0.08;

— 泡沫的最小喷放时间(min)。

(2)系统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应按下式计算:

(23.5.1.4-2)

式中 — 系统用泡沫液的最小贮备量(L);

— 最大一个油罐用泡沫液的贮备量(L);

— 泡沫液储罐至最远一个油罐泡沫发生器之间管道中的泡沫液量(L)。

23.5.1.5 系统用水的最小贮备量应按下式计算:

(23.5.1.5)

式中 —系统用水的最小贮备量(L)。

5.2 系统组件

23.5.2.1 局部应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由固定的泡沫发生器、比例混合器、泡沫混合液泵或水泵及泡沫液泵、管道过滤器、阀门、管道及其附件等组成。

23.5.2.2 移动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宜由水罐消防车或手抬机动泵、比例混合器或泡沫消防车、手提式或车载式泡沫发生器、泡沫液桶、水带及其附件等组成。

23.5.2.3 固定设置的比例混合器入口前的管道应设置管道过滤器。

23.5.2.4 固定设置的比例混合器的水和泡沫液入口处应设置压力表,且应在泡沫液入口处设置单向阀。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J 84—85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 1986 年 7 月 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03.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合理设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03.1.0.2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应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火灾危险性以及当地 气 候条件等特点,合理选择喷水灭火系统类型,做到保障安
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第03.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工厂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03.1.0.4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构筑物危险等级和自动喷水灭火 系统设计数据的基本规定

第03.2.0.1条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危险等级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大小、可燃物数量 、 单位时间内放出的热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
扑救难易程序等因素,划分以下三级:

一、严重危险级: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发热量大、燃烧猛烈和蔓延迅速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中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发热量中等、火灾初期不会引起迅速燃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轻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量少、发热量较小的建筑物、构筑物。

危险等级举例见附录二。

第03.2.0.2条 各危险等级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喷水强度、作用面积和喷头工作压力等应符合下规定: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干式喷水灭火系统和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的基本数据
不应小于表03.2.0.2的规定。 三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的基本数据表03.2.0.2

项目 建、构筑

物的危险等级
设计喷水强度 ( 升 /分访?/FONT>2)
作用面积 ( 米 2)
喷头工作压力 ( 帕斯卡 )

严重危险级
生产建筑物
10.0
300
9.8 × 104

储存建筑物
15.0
300
9.8 × 104

中危险级
6.0
200
9.8 × 104

轻危险级
3.0
180
9.8 × 104


注:最不利点处喷头最低工作压力均不应小于4.9×104帕斯卡(0.5公斤/厘米2)。

第03.2.0.3条 水幕系统的用水量,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水幕作为保护作用或配合防火幕和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断时,其用水量不应小于0.5升/秒

二、舞台口、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洞口以及防火水幕用水量不宜小于2升/秒
第三章 消防给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03.3.1.1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可由室外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当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的消防用水量。当采用河、塘等地表水做水源时,应采取防止 污 质堵塞系统的措施。

第03.3.1.2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取防止因冻结而中断供水的措施。

第03.3.1.3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置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根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用水量确定,但不宜少于两个。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宜按10 ~ 15 升 / 秒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设在便于同消防车连接的地点,其周围15~40 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 或消防水池。
第二节 消防水池和消防水箱

第 03.3.2.1 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消防水池:

一、室外给水管道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室外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道。

第 03.3.2.2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消防水池容量应按火灾延续时间不小于1 小时计算,但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水源连续补水的条件下,水池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当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用水池或水箱时,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 03.3.2.3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应设消防水箱,其容量应按 10 分钟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但保不大于18 立方米。

第 03.3.2.4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一、水源能保证系统的水量和水压要求;

二、轻危险级和中危险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中设有稳压水泵或气压给水装置。
第四章 喷头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03.4.1.1 条 各危险等级建筑、构筑物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每只标准喷头 的保护面积、喷头间距,以及喷头与墙、柱面的间距,应符合表03.4.1.1 的规定。
标准喷头的保护面积和间距表03.4.1.1

建、构筑物危险 等级分类
每只喷头最大 保护面积 ( 米 2)
喷头最大水 平间距 ( 米 )
喷头与墙、柱 面最大间距 ( 米 )

严重危险级
生产建筑物
8.0
2.8
1.4

储存建筑物
5.4
2.3
1.1

中危险级
12.5
3.6
1.8

轻危险级
21.0
4.6
2.3


第 03.4.1.2 条 喷头溅水盘与吊顶、楼板、屋面板的距离,不宜小于7.5 厘米,并 不宜大于 15 厘米,当楼板、 屋面板为耐火极限等于或大于0.50 小时的非燃烧体时,其距离不宜大于 30 厘米。
注:吊顶型喷头可不受上述距离的限制。

第 03.4.1.3 条 布置在有坡的屋面板、吊顶下面的喷头应垂直于斜面,其间距按水平投影计算。

当屋面板坡度大于 1:3 并且在距屋脊75 厘米范围内无喷头时,应有屋脊处增设一排喷头。

第 03.4.1.4 条 喷头溅水盘布置在梁侧附近时喷头与梁边的距离,应按不影响喷洒面积的要求确定。

第 03.4.1.5 条 在门窗口处设置喷头时,喷头距洞口上表面的距离不应大于15 厘米 ;
距墙面的距离不宜小于 7.5 厘米,并不宜大于15 厘米。
第二节 仓库的喷头布置

第 03.4.2.1 条 喷头溅水盘与其下方被保护物的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可燃物品的堆垛,不应小于90 厘米;

二、距难燃物品的堆垛,不应小于45 厘米;

第 03.4.2.2 条 在可燃物品或难燃物品堆垛之间应设一排喷头,且堆垛边与喷头的垂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0 厘米。

第 03.4.2.3 条 高架仓库的喷头布置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03.4.2.1 条和03.4.2.2 条的要求外, 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屋面板下的喷头,间距不应大于2 米;

二、货架内应分层布置喷头。分层布置喷头的垂直高度,当储存可燃物品时,不应大于4 米;当储存难燃物品时,不应大于6 米;

三、分层板上如有孔洞、缝隙,应在该处喷头上方设置集热板。
第三节 舞台、闷顶等部位的喷头布置

第 03.4.3.1 条 舞台的喷头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舞台的葡萄棚下部,宜布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二、葡萄棚以上如为金属承重构件时,应在屋面板下面布置闭式喷头;

三、舞台口和舞台与侧台、台后的隔墙上的洞口处,应设水幕系统。

第 03.4.3.2 条 室内净空高度超过 8 米的大空间建筑物,在其顶板或吊顶下可不设喷头。

第 03.4.3.3 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吊顶至楼板或屋面板的净距大于80 厘米的闷顶和 技术夹层,当其内有可燃物或装设电缆、电线时,应在闷顶或技术
夹层内设置喷头。

第 03.4.3.4 条 在自动扶梯、螺旋梯穿过楼板的部位,应设置喷头或采用水幕分隔。

第 03.4.3.5 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相连的下列部位应布置喷头;

一、存放、装卸可燃物品的货棚;

二、运送可燃物品的通廊。

第 03.4.3.6 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内,有下列情况的部位应布置喷头:

一、宽度大于 80 厘米的挑廊下面;

二、宽度大于 80 厘米的矩形风道或直径大于1 米的圆形风道下面。
第四节 边墙型喷头布置

第 03.4.4.1 条 在吊顶、屋面板、楼板下安装边墙型喷头时,其两侧1 米范围内和墙面垂直方向 2 米范 围内,均不应设有障碍物。

第 03.4.4.2 条 喷头距吊顶、楼板、屋面板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厘米,并不应大于15 厘米,距边墙的 距离不应小于 5 厘米,并不应大于10 厘米。

第 03.4.4.3 条 沿墙布置喷头时,其保护面积和间距应符合表 03.4.4.3 的规定。
边墙型喷头的保护面积和间距表 03.4.4.3

建、构筑物危险等级
每个喷头最大保护面积 ( 米 2)
喷头最大间距 ( 米 )

中危险级
8
3.6

轻危险级
14
4.6


注:喷头与端墙的距离,应为本表规定间距的一半。

第 03.4.4.4 条 边墙型喷头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大于 3.6 米的房间,可沿房间长向布置一排喷头;

二、宽度介于 3.6 米至7.2 米的房间,应沿房间长向的两侧各布置一排边墙型墙喷头,宽
度大于 7.2 米的房间,除两侧各布置一排边墙型喷头外,还应按本规范表03.4.1.1 的规定
在房间中间布置标准喷头。 第五章 系统组件 第一节 喷 头

第 03.5.1.1 条 在不同的环境温度场所内设置喷头时,喷头公称动作温度宜比环境最高 温度高 30 ℃。

第 03.5.1.2 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有库存备用喷头,其数量不应少于总安 装个数的 1% ,且每种类型和不同温标的备用喷头数均不应少于10 个。

第 03.5.1.3 条 在有腐蚀气体的环境场所内设置喷头时,应进行防腐处理,并应采取不影响喷头感温元件功能的措施。

第 03.5.1.4 条 每个喷头出水量应按下式计算。

(03.5.1.4)

式中 q —喷头出水量 ( 升 / 分 ) ;

P —喷头工作压力 ( 帕斯卡 ) ;

K —喷头流量特性系数。

注:当喷头公称直径为 15 毫米 ,K=80

第二节 阀门与检验、报警装置

第 03.5.2.1 条 每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有报警阀、控制阀、水力警铃、系统检验装置和压力表。控制阀应设有启闭指示装置。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宜设水流指示器、压力开关等辅助电动报警装置。

第 03.5.2.2 条 报警阀宜设在明显地点,且便于操作,距地面高度宜为 1.2 米。报警阀处的地面应有排水措施。

第 03.5.2.3 条 水力警铃宜装在报警阀附近,其与报警阀的连接管道应采用镀锌钢管,长度不大于 6 米时,管径为 15 毫米;大于 6 米时为 20 毫米,但最大长度不应大于 20 米。

水力警铃的启动压力不应小于 4.9×104 帕斯卡 (0.5 公斤 / 厘米 2) 。

第 03.5.2.4 条 采用闭式喷头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有延迟器等防止误报警的装置。

第 03.5.2.5 条 采用闭式喷头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每个报警阀控制喷头数不宜超过下列规定:

一、湿式和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为 800 个;

二、有排气装置的干式喷水灭火系统为 500 个;无排气装置的干式喷水灭火系统为 250 个。
第三节 监测装置

第 03.5.3.1 条 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下列工作状态宜能监测:

一、系统的控制阀开启状态;

二、消防水泵电源供应和工作情况;

三、水池、水箱的水位;

四、干式喷水灭火系统的最高和最低气温;

五、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的最低气压;

六、报警阀和水流指示器的动作情况。

第 03.5.3.2 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监测装置信号宜集中控制。

自动监测装置,应设有备用电源。

第四节 管 道

第 03.5.4.1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后的管道上不应设置其他用水设施,并应采用镀锌管或镀锌无缝钢管。

第 03.5.4.2 条 每根配水支管或配水管的直径不应小于 25 毫米。

第 03.5.4.3 条 每侧,每根配水支管设置的喷头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轻危险级、中危险级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应多于 8 个。当同一配水支管在吊顶上下布置喷头时,其上下侧的喷头数各不多于 8 个;

二、严重危险级建筑物、构筑物不应多于 6 个。

第 03.5.4.4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泄水装置。

第 03.5.4.5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内的工作压力不应大于 117.7×104 帕斯卡 (12
公斤 / 厘米 2) 。
第六章 系统类型 第一节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1.1 条 室内温度不低于 4 ℃且不高于 70 ℃的建筑物、构筑物,宜采用湿式喷 水灭火系统。

第 03.6.1.2 条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的喷头在易被碰撞或损坏的场所应向上布置。
第二节 干式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2.1 条 室内温度低于 4 ℃或高于 70 ℃的建筑物、构筑物,宜采用干式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2.2 条 干式喷水灭火系统的喷头应向上布置 ( 干式悬吊型喷头除外 ) 。

第 03.6.2.3 条 干式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容积不宜超过 1500 升,当设有排气装置时,不宜超过 3000 升。
第三节 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3.1 条 不允许有水渍损失的建筑物、构筑物,宜采用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3.2 条 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同一保护区域内应设置相应的火灾探测装置;

二、在预作用阀门之后的管道内充有压力气体时,宜先注入少量清水封闭阀口, 再充入压缩空气或氮气,其气压不宜大于 2.9×104 帕斯卡 (0.3 公斤 / 厘米 2);

三、发生火灾时,探测器的动作应先于喷头的动作;

四、当火灾探测系统发生故障时,应采取保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正常工作的措施;

五、系统应设有手动操作装置。

第 03.6.3.3 条 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管线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 3 分钟。
第四节 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4.1 条 严重危险级的建筑物、构筑物,宜采用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第 03.6.4.2 条 雨淋喷水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同一保护区域内应设置相应的火灾探测装置;

二、喷水区域边界的喷头布置应能有效地扑灭分界区的火灾;

三、当设置易熔锁封装置时,应设在两排喷头中间,且距吊顶的距离不应大于 40 厘米。

第 03.6.4.3 条 雨淋喷水灭火系统可设自动或手动开启雨淋阀的装置;但采用自动开启雨淋阀装置时,应同时设有手动开启装置。

自动开启雨淋阀装置,可采用下列传动设备:

一、带易熔锁封的钢索绳装置;

二、带闭式喷头的传动管装置,其管径,湿式为 25 毫米,干式为 15 毫米。湿式传动管的静水压不应超过雨淋阀前水压的 1/4 ;

三、带火灾探测器的电动控制装置。

第五节 水幕系统

第 03.6.5.1 条 需要进行水幕保护或防火隔断的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第 03.6.5.2 条 水幕系统可采用自动或手动开启装置;采用自动开启装置时,应符合本规范第 03.6.4.3 条的规定。

第 03.6.5.3 条 水幕喷头应均匀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幕作为保护使用时,喷头成单排布置,并喷向被保护对象;

二、舞台口和面积大于 3 平方米的洞口部位,宜布置双排水幕喷头;

三、每组水幕系统的安装喷头数不宜超过 72 个;

四、在同一配水支管上应布置相同口径的水幕喷头。

第七章 水力计算 第一节 设计流量和管道水力计算

第 03.7.1.1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流量计算,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流量宜按最不利位置作用面积喷水强度计算。作用面积宜采用正方形或长方形。当采用长方形布置时,其长边应平行于配水支管,边长宜为作用面积值平方根的 1.2 倍。

注:①走道内仅布置一排喷头时,计算动作喷头数每层不宜超过 5 个;

②雨淋喷水灭火系统和水幕系统应按每个设计喷水区域内的全部喷头同时开启喷水计算。

二、对轻危险级和中危险级建筑物、构筑物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水力计算时,应保证作用面积内的平均喷水强度不小于本规范表 03.2.0.2 的规定。但其中任意四个喷头组成的保护面积内的平均喷水强度不应大于也不应小于上表规定数值的20% ;

三、对严重危险级建筑物、构筑物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水力计算时,应保证作用面积内任意四个喷头的实际保护面积内的平均喷水强度不应小于本规范表03.2.0.2 的规定;

四、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秒流量宜按下式计算:

( 03.7.1.1 )

式中 QS —系统设计秒流量 ( 升 / 秒 ) ;

QL — 喷水强度与作用面积的乘积 ( 升 / 秒 ) 。

第 03.7.1.2 条 高层建筑物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用减压孔板或节流管等技术措施。

第 03.7.1.3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内的水流速度不宜超过 5 米 / 秒,但配水支管内的水流速度在个别情况下不应大于 10 米 / 秒。

第 03.7.1.4 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单位长度的水头损失按下式计算:

( 03.7.1.4 )

式中 —管道单位长度的水头损失 ( 米水柱 / 米 ) ;

—管道内的平均水流速度 ( 米 / 秒 ) ;

—管道计算内径 ( 米 ) 。

注:局部水头损失可采用当量管道长度法计算或按管网沿程水头损失值的 20% 计算。

第 03.7.1.5 条 给水管或消防水泵的计算压力按下式计算:

( 03.7.1.5 )

式中 H —给水管或消防水泵的计算压力 ( 米水柱 )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沿程水头损失和局部水头损失的总和 ( 米水柱 ) ;

—最不利喷头的工作压力 ( 米水柱 ) ;

—报警阀的局部水头损失 ( 米水柱 ) ;

—最不利点处喷头与给水管或消防水泵的中心线之间的静水压 ( 米水柱 ) ;

第二节 减压孔板和节流管

第 03.7.2.1 条 减压孔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置在直径不小于 50 毫米的水平管段上;

二、孔口直径不应小于设置安装管段直径的 50% ;

三、孔板应安装在水流转弯处下游一侧的直管段上,与弯管的距离不应小于设
置管段直径的两倍。

第 03.7.2.2 条 节流管内流速不应大于 20 米 / 秒。节流管的长度不宜小于 1 米。节流管的直径宜
按 03.7.2.2 的规定选用。 节流管的直径 表 03.7.2.2

干 管 ( 毫米 )
50
70
80
100
125
150
200
250

节流管 ( 毫米 )
25
32
40
50
70
80
100
125


  附录一 名词解释

名词
说明

作用面积
一次火灾喷水保护的最大面积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
由湿式报警装置、闭式喷头和管道等组成。该系统在报警
阀的上下管道内均经常充满压力水

干式喷水灭火系统
由干式报警装置、闭式喷头、管道和充气设备等组成。
该系统在报警阀的上部管道内充以有压气体

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
由火灾探测系统、闭式喷头、预作用阀和充以有压或无
压气体的管道组成。该系统的管道内平时无水发生火灾时,
管道内给水是通过火灾探测系统控制预作用阀来实现,并
设有手动开启阀门装置

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由火灾探测系统开式喷头、雨淋阀和管道等组成。发生火灾
时,管道内给水是通过火灾探测系统控制雨淋阀来实现,并
设有手动开启阀门装置

水幕系统
由水幕喷头、管道和控制阀等组成的阻火、隔火喷水系统。
该系统宜与防火卷帘或防火幕配合使用 , 起防火隔断作用,
还可单独用来保护建筑物门窗洞口等部位

配水支管
直接安装喷头的管道

配水管
向配水支管供水的管道

配水干管
向配水管供水的主管道

标准喷头
公称直径为 15 毫米的喷头


附录二 建筑物、构筑物危险等级举例

危险等级
举例













氯酸钾压碾厂房,生产和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
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
库房

可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地下库房

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演播室、电影摄影棚

剧院、会堂、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赛璐珞制品加工厂等












双排停车的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观众厅、营业厅、展览厅、多
功能厅、餐厅、厨房以及办公室、走道、每层无服
务台的客房和可燃物品库房

录音室和电视塔的塔楼餐厅、了望层、公共用房、
无窗厂房、地下建筑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木结构建筑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准备间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的走道、办公室、
餐厅、商店、库房和每层无服务台的客房

省级邮政楼的信函和包裹分检房、邮袋库、综合商场、
百货楼

棉纺厂的开包、清花厂房,麻纺厂的开包、梳麻厂房,
服装、针织厂房,木器制作厂房,火柴厂的烤梗和筛
选部位,泡沫塑料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棉、毛、丝、麻、化纤、毛皮以及其制品库房,香烟
库房,火柴库房,难燃物品高架库房、多层库房

轻危
险级
建筑
物、
构筑

单排停车的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

剧院、会堂、礼堂 ( 舞台部分除外 ) 和电影院

医院、疗养院

体育馆、博物馆

旅馆、办公楼、教学楼


注:①未列入本附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比照本附录举例,按本规范第 03.2.0.1 条的划分原则确定。

②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划分范围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 喷 雾 灭 系 统 设计 规 范
 
1 总 则

1.0.1 为了合理地设计水喷雾灭火系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生产、储存装置或装卸设施设置的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运输工具或移动式水喷雾灭火装置的设计。  
1.0.3 水喷雾灭火系统可用于扑救固体火灾,闪点高于60℃的 液体火灾和电气火灾。并可用于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装卸设施的防护冷却。
1.0.4 水喷雾灭火系统不得用于扑救遇水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燃烧、爆炸的火灾,以及水雾对保护对象造成严重破坏的火灾。
1.0.5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1 水喷雾灭火系统 water spray extinguishing system
由水源、供水设备、管道、雨淋阀组、过滤器和水雾喷头等组成,向保护对象喷射水雾灭火或防护冷却的灭火系统。
2.1.2 传动管 transfer pipe
利用闭式喷头探测火灾,并利用气压或水压的变化传输信号的管道。
2.1.3 响应时间 response time
由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发出火警信号起,至系统中最不利点水雾喷头喷出水雾的时间。
2.1.4 水雾喷头 spray nozzle
在一定水压下,利用离心或撞击原理将水分解成细小水滴的喷头。
2.1.5 水雾喷头的有效射程 effective range of spray nozzle
水雾喷头水平喷射时,水雾达到的最高点与喷口之间的距离。
2.1.6 水雾锥 water spray cone
在水雾喷头有效射程内水雾形成的圆锥体。
2.1.7 雨淋阀组 deluge valves unit
由雨淋阀、电磁阀、压力开关、水力警铃、压力表以及配套的通用阀门组成的阀组。

  2.2 符 号

 


3 设计基本参数和喷头布置

3.1 设计基本参数

3.1.1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应根据防护目的和保护对象确定。
3.1.2 设计喷雾强度和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表3.1.2的规定:

 

3.1.3 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当用于灭火时不应小于0.35MPa;用于防护冷却时不应小于0.2MPa。
3.1.4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响应时间,当用于灭火时不应大于45s;当用于液化气生产、储存装置或装卸设施防护冷却时不应大于60s;用于其他设施防护冷却时不应大于300s。
3.1.5 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其保护面积应按其外表面面积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 当保护对象外形不规则时,应按包容保护对象的最小规则形体的外表面面积确定
3.1.5.2 变压器的保护面积除应按扣除底面面积以外的变压器外表面面积确定外,尚应包括油枕、冷却器的外表面面积和集油坑的投影面积;
3.1.5.3 分层敷设的电缆的保护面积应按整体包容的最小规则形体的外表面面积确定。
3.1.6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灌装间、装卸台、泵房、压缩机房等的保护面积应按使用面积确定。
3.1.7 输送机皮带的保护面积应按上行皮带的上表面面积确定。
3.1.8 开口容器的保护面积应按液面面积确定。


  3.2 喷头布置

3.2.1 保护对象的水雾喷头数量应根据设计喷雾强度、保护面积和水雾喷头特性按本规范式7.1.1和式7.1.2计算确定,其布置应使水雾直接喷射和覆盖保护对象,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加水雾喷头的数量。
3.2.2 水雾喷头、管道与电气设备带电(裸露)部分的安全净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2.3 水雾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水雾喷头的有效射程。
3.2.4 水雾喷头的平面布置方式可为矩形或菱形。当按矩形布置时,水雾喷头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1.4倍水雾喷头的水雾锥底圆半径;当按菱形布置时,水雾喷头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1.7倍水雾喷头的水雾锥底圆半径。水雾锥底圆半径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R——水雾锥底圆半径(m);
B——水雾喷头的喷口与保护对象之间的距离(m);
θ——水雾喷头的雾化角(°)。θ的取值范围为30、45、60、90、120。
3.2.5 当保护对象为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时,水雾喷头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2.5.1 水雾喷头应布置在变压器的周围,不宜布置在变压器顶部;
3.2.5.2 保护变压器顶部的水雾不应直接喷向高压套管;
3.2.5.3 水雾喷头之间的水平距离与垂直距离应满足水雾锥相交的要求;
3.2.5.4 油枕、冷却器、集油坑应设水雾喷头保护。
3.2.6 当保护对象为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时,水雾喷头与储罐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0.7m。
3.2.7 当保护对象为球罐时,水雾喷头布置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3.2.7.1 水雾喷头的喷口应面向球心;
3.2.7.2 水雾锥沿纬线方向应相交,沿经线方向应相接;
3.2.7.3 当球罐的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m3时,水雾锥沿纬线方向应相交,沿经线方向宜相接,但赤道以上环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3.6m;
3.2.7.4 无防护层的球罐钢支柱和罐体液位计、阀门等处应设水雾喷头保护。
3.2.8 当保护对象为电缆时,喷雾应完全包围电缆。
3.2.9 当保护对象为输送机皮带时,喷雾应完全包围输送机的机头、机尾和上、下行皮带。

 

4 系统组件

4.0.1 水雾喷头、雨淋阀组等必须采用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测中心检测,并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产品。
4.0.2 水雾喷头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4.0.2.1 扑救电气火灾应选用离心雾化型水雾喷头;
4.0.2.2 腐蚀性环境应选用防腐型水雾喷头;
4.0.2.3 粉尘场所设置的水雾喷头应有防尘罩。
4.0.3 雨淋阀组的功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4.0.3.1 接通或关断水喷雾灭火系统的供水;
4.0.3.2 接收电控信号可电动开启雨淋阀,接收传动管信号可液动或气动开启雨淋阀;
4.0.3.3 具有手动应急操作阀;
4.0.3.4 显示雨淋阀启、闭状态;
4.0.3.5 驱动水力警铃;
4.0.3.6 监测供水压力;
4.0.3.7 电磁阀前应设过滤器。
4.0.4 雨淋阀组应设在环境温度不低于4℃、并有排水设施的室内,其安装位置宜在靠近保护对象并便于操作的地点。
4.0.5 雨淋阀前的管道应设置过滤器,当水雾喷头无滤网时,雨淋阀后的管道亦应设过滤器。过滤器滤网应采用耐腐蚀金属材料,滤网的孔径应为4.0~4.7/cm2。
4.0.6 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4.0.6.1 过滤器后的管道,应采用内外镀锌钢管,且宜采用丝扣连接;
4.0.6.2 雨淋阀后的管道上不应设置其他用水设施;
4.0.6.3 应设泄水阀、排污口。


5 给 水

5.0.1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可由市政给水管网、工厂消防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并应确保用水量。
5.0.2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取水设施应采取防止被杂物堵塞的措施,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给水设施应采取防冻措施。


6 操作与控制

6.0.1 水喷雾灭火系统应设有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应急操作三控制方式。当响应时间大于60s时,可采用手动控制和应急操作两种控制方式。
6.0.2 火灾探测与报警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6.0.3 火灾探测器可采用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空气管式感温火灾探测器或闭式喷头。当采用闭式喷头时,应采用传动管传输火灾信号。
6.0.4 传动管的长度不宜大于300m,公称直径宜为15~25mm。传动管上闭式喷头之间的距离不宜大于2.5m。
6.0.5 当保护对象的保护面积较大或保护对象的数量较多时,水喷雾灭火系统宜设置多台雨淋阀,并利用雨淋阀控制同时喷雾的水雾喷头数量。
6.0.6 保护液化气储罐的水喷雾灭火系统的控制,除应能启动直接受火罐的雨淋阀外,尚应能启动距离直接受火罐1.5倍罐径范围内邻近罐的雨淋阀。
6.0.7 分段保护皮带输送机的水喷雾灭火系统,除应能启动起火区段的雨淋阀外,尚应能启动起火区段下游相邻区段的雨淋阀,并应能同时切断皮带输送机的电源。
6.0.8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控制设备应具有下列功能:
6.0.8.1 选择控制方式;
6.0.8.2 重复显示保护对象状态;
6.0.8.3 监控消防水泵启、停状态;
6.0.8.4 监控雨淋阀启、闭状态;
6.0.8.5 监控主、备用电源自动切换。


7水力计算

7.1 系统的设计流量

7.1.1 水雾喷头的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q——水雾喷头的流量(L/min);
P——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MPa);
K——水雾喷头的流量系数,取值由生产厂提供。
7.1.2 保护对象的水雾喷头的计算数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N——保护对象的水雾喷头的计算数量;
S——保护对象的保护面积(m2);
W——保护对象的设计喷雾强度(L/min·m2)。
7.1.3 系统的计算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Qj——系统的计算流量(L/s);
n——系统启动后同时喷雾的水雾喷头的数量;
qi——水雾喷头的实际流量(L/min),应按水雾喷头的实际工作压力Pi(MPa)计算。
7.1.4 当采用雨淋阀控制同时喷雾的水雾喷头数量时,水喷雾灭
火系统的计算流量应按系统中同时喷雾的水雾喷头的最大用水量确定。
7.1.5 系统的设计流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Qs——系统的设计流量(L/s);
k——安全系数,应取1.05~1.10。


7.2 管道水力计算

7.2.1 钢管管道的沿程水头损失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i——管道的沿程水头损失(MPa/m);
υ——管道内水的流速(m/s),宜取υ≤5m/s;
Dj——管道的计算内径(m)。
7.2.2 管道的局部水头损失宜采用当量长度法计算,或按管道沿程水头损失的20~30计算。
7.2.3 雨淋阀的局部水头损失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hr——雨淋阀的局部水头损失(MPa);
BR——雨淋阀的比阻值,取值由生产厂提供;
Q——雨淋阀的流量(L/s)。
7.2.4 系统管道入口或消防水泵的计算压力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H——系统管道入口或消防水泵的计算压力(MPa);
∑h——系统管道沿程水头损失与局部水头损失之和(MPa);
h0——最不利点水雾喷头的实际工作压力(MPa);
Z——最不利点水雾喷头与系统管道入口或消防水池最低水位之间的高程差,当系统管道入口或消防水池最低水位高于最不利点水雾喷头时,Z应取负值(m)。


7.3 管道减压措施

7.3.1 管道采用减压孔板时宜采用圆缺型孔板。减压孔板的圆缺孔应位于管道底部,减压孔板前水平直管段的长度不应小于该段管道公称直径的2倍。
7.3.2 管道采用节流管时,节流管内水的流速不应大于20m/s,长度不宜小于1.0m,其公称直径宜按表7.3.2的规定确定。

附录A 本规范用词说明

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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